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杜某某(另案处理)与马市坪乡贯沟村民翟某某关系暧昧,即纠集被告人桑某、王某乙、杜某某在自己家中对翟某某实施殴打,并威胁翟某某当场写下5万元的欠条,自己欠翟某某的4000元债务作废。后翟某某当天交付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予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翟某某确有过错,且大部分系犯罪未遂,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杜某某(另案处理)与南召县马市坪乡贯沟村村民翟某某关系暧昧,即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弟弟)、桑某(王某甲姐夫)及杜某某预谋后,杜某某找到翟某某,将其骗至家中,王某甲、王某乙、桑某遂对翟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翟某某写下5万元的欠条一张,王某甲欠翟某某的4000元债务作废。翟某某于当天交付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将勒索翟某某的5000元现金及债务4000元归还给翟某某,并将翟某某书写的欠条撕毁,取得了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杜某某、王某乙、桑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马市坪派出所证明及协议书、撤诉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敲诈勒索的金额大部分系未遂,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综合考虑王某甲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