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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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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刘某某(已判刑)以往南水北调工程地送料易出事为由,给秦某某(已判刑)4000元现金指使其买枪震慑他人,后秦某某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找到林某某(已判刑)购得单管猎枪两支,长期存放在刘某某家中。2011年7月4日凌晨,秦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持这两支枪到镇平县城东方王朝歌厅开枪打砸,案发后刘某某让秦某某将枪支从家中转移,秦某某将两支单管猎枪分别交给陈某(已判刑)和赵某(已判刑)。秦某某交给陈某的枪,陈某将其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已判),后赵某某将该枪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母亲张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将该枪上交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秦某某交给赵某的枪,赵某将该枪交给陈某某(已判),陈某某将该枪交给张某(已判),张某又将该枪放于徐某某车上,后徐某某将该枪放于家中,徐称因其害怕被发现,在其家置放数月后徐把该枪砸毁并遗失部分零部件。经鉴定,涉案的两支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刘某某(已判刑)以往南水北调工程地送料易出事为由,给秦某某(已判刑)4000元现金指使其买枪震慑他人,后秦某某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找到林某某(已判刑)购得单管猎枪两支,长期存放在刘某某家中。2011年7月4日凌晨,秦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持这两支枪到镇平县城东方王朝歌厅开枪打砸,案发后刘某某让秦某某将枪支从家中转移,秦某某将两支单管猎枪分别交给陈某(已判刑)和赵某(已判刑)。秦某某交给陈某的枪,陈某将其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已判),后赵某某将该枪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母亲张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将该枪上交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秦某某交给赵某的枪,赵某将该枪交给陈某某(已判),陈某某将该枪交给张某(已判),张某又将该枪放于徐某某车上,后徐某某将该枪放于家中,徐称因其害怕被发现,在其家置放数月后徐把该枪砸毁并遗失部分零部件。经鉴定,涉案的两支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的供述,且有证人秦某某、赵某、陈某某、张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