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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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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毒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菜市街所经营的卤肉店内,使用松香对猪头上的猪毛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提取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菜市街所经营的卤肉店内,使用松香对猪头上的猪毛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提取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供述,与证人范某某、张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畜、禽类熟食加工及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