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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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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2011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2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2011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李建伟、李建国(已判)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北段路西的“人间足道”内容留赵某某、杨某、李某等五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建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伟对公诉机关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李建伟、李建国(已判)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北段路西的“人间足道”内容留赵某某、杨某、李某等五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建伟和同案犯李建国关于开设场所容留他人卖淫自己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与证人赵某某、杨某、李某等人证实在被告人开设的场所内从事卖淫并与被告人分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三年,剩余刑期二年零六个月。余刑与本次容留卖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