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未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分两次将镇平县柳泉铺乡八里桥村二组、三组共计19.696亩耕地(一般农田)以每亩35500元的价钱卖给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王某某开发,获利72304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2日,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赵某某未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分两次将镇平县柳泉铺乡八里桥村二组、三组共计19.696亩耕地(一般农田)以每亩35500元的价钱卖给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王某某开发,获利723040元分发给群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关于非法转让土地的亩数、转让金额等情节事实的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和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转让土地19.696亩的事实和转让金额相一致,且有非法转让土地的勘验、检查笔录,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所得7230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