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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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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R8605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柳泉铺寺柳线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黄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万零三千六百二十三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R8605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柳泉铺寺柳线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黄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6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谢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检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