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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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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宇,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宇,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宇及其辩护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高宇伙同刁某某、高某某(二人已判)窜至镇平县侯集镇向寨村村民丁某某家中,将丁某某家中两枚价值4715元的黄金戒指(男女式各一枚)、一枚女式银戒指、一部三星手机、两个镀金手表(男女式各一个)、一支发令枪、三千多元现金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471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高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刑期应与同案犯相当,不应超过同案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高宇纠集刁某某、高某某(二人已判)窜至镇平县侯集镇向寨村村民丁某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两枚(男女式各一枚)、银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镀金手表两块、发令枪一支、现金三千余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4715元。

案发后,刁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宇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宇及同案犯高某某、刁某某关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分工及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现金数额和销赃、分赃情况的供述,其中盗窃物品种类、数量、作案时间等与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的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和被盗时间一致,且有指认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刑期应与同案犯相当、不应超过同案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宇在该案中系提议和纠集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