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大街中段租赁的房屋内,利用松香等手段褪猪头、猪蹄上的猪毛,并将褪好毛的猪头、猪蹄加工成卤肉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陈某某褪猪毛所用物质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大街中段租赁的房屋内,利用松香等手段褪猪头、猪蹄上的猪毛,并将褪好毛的猪头、猪蹄加工成卤肉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陈某某褪猪毛所用物质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证人陈某、刘某甲证言相印证,且有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加工、销售肉类食品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