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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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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RG63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徐建线0四一”线杆西6米处倒车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R5978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罗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00.78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RG63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徐建线0四一”线杆西6米处倒车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R5978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罗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00.78mg/100ml。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某方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郭某某对罗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关于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驾驶人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撤诉申请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