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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30日。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30日。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生于1984年12月4日。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生于2005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女,生于2007年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曹某,系龚某乙、龚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峰,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3月9日经本院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正在治疗中,医疗费用无法确定,且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先行支付被害人龚某甲近亲属250000元,支付被害人段某某250000元,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中止裁定,对民事部分中止审理。2011年3月9日本院以(2011)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刑事部分判决已执行完毕。2014年2月24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已治疗终结,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以(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恢复审理。2014年3月20日本院就民事部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586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492.33元,合计258358.41元。(含刘某某已支付的26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258358.4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三、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3925.29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25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1753.76元,合计422009.80元。(含刘某某已支付的2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258358.41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六、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751.61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77.88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914.03元。九、限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十、限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损2000元。十一、限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车损210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新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