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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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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玉雕湾广场附近将吕某某的一辆灰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在207国道和312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处销赃时,被晁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将郑某某带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郑某某下车后在该镇玉雕湾广场附近将吕某某的一辆灰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在207国道和312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处销赃时,被晁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郑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本次犯罪时,尚有三个月零五天刑罚没有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关于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吕某某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李某某、竺某某证言,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物价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但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零五天、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