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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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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清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清晨,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洛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清晨,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清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清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段清晨伙同“海晓”(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窜至镇平县粮食局附近,趁玉都街道办事处居民梁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车篓内的挎包盗走,包内装39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4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段清晨窜至镇平县新华路红妆都恋化妆店门口,将柳泉铺镇八里桥村村民赵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500元现金、手机等物品。

3、2014年9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段清晨伙同“海晓”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府前街西段一服装店门前,将杨营镇老王营村村民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座斗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清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清晨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清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段清晨伙同“海晓”(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窜至镇平县粮食局附近,趁玉都街道办事处居民梁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车篓内的挎包盗走,包内装39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4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段清晨窜至镇平县新华路红妆都恋化妆店门口,将柳泉铺镇八里桥村村民赵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500元现金、手机等物品。

3、2014年9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段清晨伙同“海晓”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府前街西段一服装店门前,将杨营镇老王营村村民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座斗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清晨关于伙同“海晓”及单独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赵某、王某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监控视频,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清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清晨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段清晨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清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限被告人段清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的被害人梁某某、赵某的一切财物。

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本田小公主牌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奇国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