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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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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拘留,2014年9月9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

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郭春明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期间,以其妻冯延东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他人购买工程机械进行营利活动,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3日该笔贷款将到期限时,被告人郭春明利用职务便利,从协助溧河乡政府管理发放的“园丁苑”项目征地补偿款中取出40万元现金,用其中的30万元归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3月12日,

被告人郭春明又以冯延东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社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斯限两年,于2014年3月17日将贷出的这30万元归还到征地补偿款公款账户中。

2、2013年6月,被告人郭春明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一组组长期间,准备购买工程机械从事营利活动,由于没有资金,就利用职务便利从自己协助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公款账户中取出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4日用这50万元公款以自己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办理一张定期三个月的存单,因存期较短,不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3年6月13日转存为定期一年存单,然后于2013年6月21日用这张存单作质押以其妻弟冯某乙的名义从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工程机械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7月29日,郭春明归还东风信用社30万元贷款及利息后将50万元存单解除质押,于2013年9月7日将50万元公款连同利息归还到征地补偿公款账户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春明的供述

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郭春明商量以他的名义在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准备购买几台物料提升机赚钱,钱取出后他把钱交给了郭春明,后因物料提升机市场不好没有投资,钱闲置大概1个多月就商量把钱还贷款的事实。

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春明是经村任命产生的事实。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明春任一组组长,但是怎么产生的并不清楚。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辞去一组组长和把“园丁苑”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偿款转给郭春明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郭春明以冯某乙的名字用郭春明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单做质押,贷款30万元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同王某某。

9、郭春明人口基本信息。

10、证明、社区负责人名单。

11、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复印件)

12、相关贷款、购买机械设备手续、发放土地补偿款收据(复印件)。

13、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春明身为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春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郭春明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明上诉称,犯罪主体不适格,挪用的50万元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挪用的30万元不构成犯罪;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明身为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春明上诉称犯罪主体不适格,挪用的50万元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郭春明于2012年7月份担任吕庄村一组组长期间,协助溧河乡政府从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春明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春明挪用30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其上诉称“挪用3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春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郑红灿

审判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