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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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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来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来章,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警方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来章,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胡坎组106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黑来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黑来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来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黑来章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张某甲于2012年5月8日把黑来章种的花生犁了,黑来章当日到派出所报了警。2012年5月9日晚22时许,张某甲喊张某乙两人一起到黑来章家中谈土地纠纷的事,引起双方争吵,继尔发生厮打。在黑来章门口靠国道的位置,黑来章持刀将张某甲头部及左上肢多处砍伤,造成张某甲左额骨颞骨顶骨骨折并颅内骨片。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20天,花医疗费26007元,经司法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黑来章的供述,证明了其与张某甲因土地发生纠纷,事发当晚张某甲带人到家,其持刀砍伤张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因土地与黑来章有纠纷,2012年5月9日晚喊张某乙一起到黑来章家,黑来章持刀将身上多处砍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5月9日晚10点,其与张某甲一起到黑来章家中谈土地纠纷的事,因语言不和,黑来章从家中持菜刀将张某甲身上多处砍伤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当晚听到丈夫黑来章在客厅与张某甲有争吵声,后有打斗声音的事实。

5.证人黑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在儿子黑来章门口,见黑来章和几个人在一起撕扯的事实。

6.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被告人黑来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抓获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张某甲医疗费支出数额、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黑来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虽系民事纠纷引起,但被害人在事发当晚,带领他人到被告人家中论理,有不妥之处,对事件的发生有直接过错,被告人关于砍伤被害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双方在争吵时,被告人即持刀多次砍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刀砍伤被害人,事前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不明显,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黑来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黑来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9067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来章上诉称: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初犯偶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来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黑来章上诉称“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到黑来章家中,双方在争吵时,黑来章持刀多次砍击张某甲,致张某甲身上多处受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黑来章上诉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确系民事纠纷引起,张某甲在事发当晚,带领他人到黑来章家中论理,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尚不构成重大过错,且一审对此已经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黑来章上诉称“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黑来章所犯罪行严重,一审依据其所犯罪行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艾 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