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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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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纳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妮旦),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暂住郑州市(户籍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妮旦),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暂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信用卡透支急需还款为名,向正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筹建养殖场的被害人郭某某借款90000元,并承诺使用一周,到期归还,郭某某信以为真,于同年4月7日将在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抵押担保获得的养殖款95000元取出,并将其中的90000元在该信用社(七里园分社)以存款的形式存入被告人黄某某的帐户,后被告人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抓获后又以二人合伙做生意赔了为由拒不归还借款。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郑州农业东路47号聚阵网吧被郑州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前夫李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并已退赔郭某某6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个人信息;

黄某某住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存取款记录材料;

证明:2012年4月7日,受害人郭某某汇入被告人黄某某帐户现金9万元。

2012年4月8日、10日、14日、16日、18日,黄某某从帐户中分多次取走共9万元。

(3)黄某某的房产查询资料;

证明:2010年12月29日,黄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在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49号2号楼1单元2层4号的房产已售于韩守营。

(4)离婚证明;

证明:2011年7月19日,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黄某某的银行卡查询明细;

证明:涉案农信社银行卡使用情况:2012年4月5日开户,除郭某某打入的9万元分次取出外,没有万元以上的存取款记录。

郭某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

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在卧龙区农信社西郊分社的抵押担保借款情况:借款期限: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用途:养殖。借款金额:15万元。

(5)土地租用合同书

证明:2012年4月11日,郭某某与吴某某订立的在宛城区红泥湾乡柏树坟村租用吴士春土地三亩,用于发展养殖业的土地租用合同。

情况说明;

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寻找黄某某要账的谈话过程中,黄某某告知其两次违法犯罪前科,但黄某某在自己的笔录中讲自己从未有违法犯罪经历。对此,经核查、查询,未发现黄某某在案发前有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

临时羁押证明

证明:2014年1月29日,黄某某在郑州农业东路47号聚阵网吧被郑州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6)计划还款协议

证明:2014年6月16日,李某甲(黄某某前夫)与郭某某达成书面计划本息还款协议,已还款65000元,下余25000元分期退赔至2015年2月20日。协议达成后,郭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明:李某甲、黄某某系夫妻,已于201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前老家有套房子。2008年在郑州购置了一套120平米的房子,在南阳路北段49号院。当时只缴了首付,因经济压力大,在离婚前就把那套房子卖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2年6、7月份,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黄某某,问我能联络上不能,我才知道黄某某骗了郭某某9万元钱。我就拨打黄某某留给我的三个手机号,三个均打不通,联系不上。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1年,我在郑州河南正基房地产搞销售期间,认识了一个叫黄某某的女人。2012年春节,我返回南阳到红泥湾租地搞养殖至今。2012年4月5日,我接到黄某某电话,她说她有两张信用卡已经到期了,银行告她信用卡诈骗,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区公安分局还要拘留她,想借我九万以解燃眉之急,并还说,她郑州有两套房子正在出售,等信用卡透支钱还上后,马上还能透支出来,不到一周就能还我,我就信以为真,我就把自己在南阳市油泵厂家属院的房子(面积126.68平方),抵押给了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2012年4月7日,我把其中的90000元给黄某某汇了过去,一周后,黄某某没有如约归还,我拨打对方电话但已经关机,就急忙赶到郑州寻找黄某某未果,后问其丈夫,才知道她早已离婚,根本没有信用卡透支一事,更没有房产要卖,此时我才知道自己受骗了。

4、被告人黄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

因为诈骗案被上网通缉。我于2012年4月5日,向郭某某借9万元钱用于偿还信用卡,并说郑州有两套房正在出售,不到一周就还钱。随后没再与郭某某联系。

郭某某于2012年五一前通过银行汇款9万元给我。具体是怎么汇的我忘记了,我收到了钱,是怎么取的也记不清了。我开办的马犬养殖场是我自己投资一部分,郭某某给我投资90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被害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诈骗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罪悔罪,愿意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剩余赃款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黄某某也向本院出具了认罪悔过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