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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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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峰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又名高小五、高五,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又名高小五、高五,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洲,又名王立周,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31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0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天,又名“三”,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8日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娃娃,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六,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河南省南召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王立洲犯盗窃罪及李某甲、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王立洲、李某甲、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李某甲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预谋后,来到方城县柳河乡邢庵村,趁该村村民张玉卿家大门未锁之机,推门入院,将张玉卿家3只羊盗走。后高同峰、王立洲将羊杀死后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玉卿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预谋后,来到方城县广阳镇北张庄村山前组,见到该村村民靳某某家没有院墙,即将靳某某家拴在房前的19只羊盗走。后高同峰、王立洲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0:54、2:30被告人高同峰电话联系杨某甲。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我家一共喂了19只羊,我一个人生活,这些羊平时就喂养在我住的院里。我家也没有院墙,去年农历的九月初九晚上,我把羊赶到院里,把大羊拴在院里的一台拖拉机上,还有几只拴在院里棚子的柱子上,小羊没有拴。晚上大概八九点钟的时候,我就睡觉了,当时我在院里睡着,到半夜大概十二点钟左右,我醒了,打开电灯一看,发现院里的羊都没有了。我就起来找,也没有找到。我家路口处拴的一条狗也被毒死了。我家的狗是黄色的,在我家院子路口处拴着,我发现羊丢失后,见狗也被毒死了,旁边还有狗没有吃完的碎火腿肠,狗应该是被掺了毒药的火腿肠毒死的。羊绳子都是被割断的,剩下的绳头我扔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靳某某家一共养了19只羊,大大小小一群,全部被盗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和靳某某是邻居,我家喂的有羊,平时和靳某某一起放羊,我知道她家喂的是19只羊。这19只羊全丢了,当晚我们庄上的人都起来找了。

(5)被告人王立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钟,高小五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家等着,他在太山庙乡包坪村买树,看见有一群小件儿,我们说小件儿指的是羊。他骑着两轮摩托车过来到我家找我,晚上安排它。晚上9点多钟高小五就骑着他的两轮摩托车到我家,大约22点,我和高小五就步行从我家正北,高小五自带了一个折叠小刀,路过孟庄水库,横山后岗上去,过个小沟就到了太山庙包坪村东边的一个庄上,到沟处停了一会儿,看见人已经睡了,那一家没有院墙,门前是一条土路,羊在院子里拴着,我站在外边路上放风,高小五就到院子里,用他自带的小刀将羊绳子割断,高小五拉着领头的大羊往外走,后边的羊都跟着,我在后边赶着,我们从双庙山沿山沟走北山到方城县柳河乡黑山头北边的一个土路上,我看着羊,高小五去骑三轮摩托车,出去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就骑了一辆三轮车过来了,当时大约早上5点钟左右,我两个抬着活羊一个一个装上车,装车时我们数数大大小小一共十三只,我坐班车回中南厂,高小五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将羊拉到云阳。第二天下午高小五坐班车到我家,他说一共卖了8000元,给我分了4000元。是高小五踩的点。去时,我带一把手电,高小五带一把折叠小刀。高小五还带的有拌过毒药的火腿肠,到地方后高小五把火腿肠扔在外面有狗的地方,将狗毒死了。院子里的羊当时在院子里卧着,有一半只站着的,四个大的拴着,其他的没拴。这一家正屋好像是三间草房,有没有厢房我不注意,羊圈是用棍棍棒棒围成的草棚。我们偷羊时,羊在院子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