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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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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帅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减刑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帅、李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帅、李某、乔某某三人到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参加物资交流大会,在清河街烟站附近与卖杏仁的高某某因买杏仁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将高某某的左腿部、头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帅、李某、乔某某三人共赔偿高某某16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帅、李某、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陈帅、李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闫某、刘某某、乔某甲、白某、河西派出所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方城县公安局物证法医学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2007)社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款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帅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乔东升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乔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帅虽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因被告人陈帅系累犯,对于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陈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帅系累犯,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对有关情节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