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林国,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南召县乔端镇西庄村官庄组26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林国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林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林国因怀疑其妻赵某某与同村村民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邵林国持木棍将沈某某头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后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及腹部损伤属于五级伤残。 另认定,沈某某于2014年2月9日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发生变化,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治疗,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09125.1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沈东方(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职工)及女婿余小露(古庄店乡派出所聘用人员)护理。2014年6月29日,沈某某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711.9元,期间由沈朝丰、赫朝强(均系农民)护理。案发后,邵林国亲属已支付沈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林国的供述与辩解:当天晚上十二点多,沈某某从我屋里跑出来,我追到院里,在院里他扇我一巴掌,我顺手拿根棍照他头上打一棍,把他打坐那,又朝他腿和胳膊打一棍,后来他走了,我回屋睡觉了。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大概是初八晚上吧,我已睡了,先后接到了赵某某和邵林国的电话,邵林国说我和他妻子赵某某不清白,挂了电话没多久,有人踢我家门,我起来开门,见是邵林国和赵某某,邵林国手里拎根棍子,他用手中的棍子夯住我头了,几下我记不清。我回屋头痛得厉害,身上都是血,就赶紧和亲戚联系,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2月8日那天晚上,我丈夫邵林国在外面喝酒后回去就在客厅的沙发上睡了。由于我俩春节期间生气,没在一个房间住。我睡前给沈某某打电话,打了很长时间,手机没电了,又用邵林国的手机打过去,主要是告诉他我丈夫在家,不让他过来。可是没过多久,沈某某到我家,开门进我屋里,刚抱住我腰。邵林国就骂:妈那×,谁跑我屋里了。沈某某就往外跑,在我家院里,沈某某先扇邵林国一耳光,邵林国用地上烧柴的棍子夯他头一棍子。 4、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当晚邵林国、赵某某到他家,他父亲沈某某起来将邵林国拽到大门外,过了一会,他父亲从外面回来,头上腿上都是血。第二天早上被到医院救治。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半夜的时候,她看到邵林国和沈某某两人在邵林国的院里厮打,赵某某在旁边拉。 6、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沈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7、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证实沈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属于五级伤残。 8、南召县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沈某某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证实沈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沈某某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因请假被扣发工资等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邵林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沈某某医疗费230837.01元;护理费13313.4元;误工费19162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440元;鉴定费1577元;交通费4916元,共计266660.71元。已支付50000元。故判决:一、被告人邵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邵林国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216660.71元。 邵林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林国因琐事持械行凶,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邵林国的上诉理由经查,邵林国致伤沈某某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沈某某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意见和伤残鉴定所证实。沈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是清楚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足以认定。邵林国犯罪行为致人重伤并造成伤残五级的严重后果,本应严惩,但考虑到沈某某也有不当的地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