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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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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春杨洪建犯拐卖儿童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召县乔端镇卫生院职工,住南召县。2014年8月14日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召县乔端镇卫生院职工,住南召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南召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建,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召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南召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有春、杨洪建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有春、杨洪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春、杨洪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13年12月份,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南坪组村民周某某之妻白某某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周某某、白某某找到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被告人李有春,让李有春帮忙将孩子以70000元的价格卖掉。李有春给被告人杨洪建打电话说了此事,杨洪建又将此事告诉了其嫂子卢某甲,卢某甲联系了其哥卢某乙,卢某乙表示意欲收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有春、杨洪建与卢某甲、卢某乙一起到了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卢某乙在楼下等候,李有春、杨洪建与卢某甲一起到白某某病房,经双方协商,周某某、白某某夫妇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了卢某乙,由卢某甲当场将人民币70000元付给周某某、白某某夫妇。当天,卢某乙又经杨洪建手送给李有春1000元感谢费,李有春又付给杨洪建100元。卢某乙将孩子抱回后,由卢某甲代为抚养,取名卢子鲜。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洪建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有春的供述:2013年底表弟周二娃的妻子白二妮怀孕快生时说他家有两个男孩了,要是这个生下来还是男孩的话不想养活了,让我帮忙找个人家收养了,我就答应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白二妮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个男婴,白二妮给我打电话说生个男婴,让我给这个男婴找个人家收养了。并说谁要是想要这个小孩就让他们拿七万元钱。我就打电话给杨洪建说这事,当时杨洪建说先见住小孩看看再说,我就对杨洪建说他们要是想收养了就去南召县妇幼保健院病房楼二楼找一个叫周二娃白二妮夫妇的住院产妇商量商量看具体咋收养。第二天下午大约两点左右,杨洪建和他嫂子姓卢一起到了白二妮的病房里,后来又从外边进来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我从厕所回到病房时见白二妮手里拿了好几把钱,后来白二妮给周二娃的妹子周妮一把钱让她查查,周妮查完后没有说啥就给了白二妮,后来杨洪建和姓卢的女的就把白二妮刚生的男婴抱走了,我出来送他们的时候杨洪建给我一千元,我接着了,后来杨二娃又要走一百元钱说是给他车加油的钱。

2、被告人杨洪建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乔端镇卫生院医生李有春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老表刚生个小孩,自己不想养活了,问我有没有认识想领养小孩的人,拿七万块钱就能把这个小孩买走,我说我有个亲戚刚好想买个小孩养老,这事能办成给你一千元感谢费。当天我就找我嫂子卢某甲商量这事,我嫂子给卢某乙打电话说这个事了。第二天下午我嫂子卢某甲、卢某乙和我一起去妇幼保健院,我问卢某乙要了1000元说是给李有春的感谢费,然后我就领着我嫂子卢某甲去了病房,李有春已经在病房里等着我们了,李有春把我们买方和卖方都相互做了介绍,卢某甲先看看那个刚出生的婴儿,我嫂子卢某甲就把七万元钱递给一个年轻女的手里,这个女的把钱点完后就让我们把床上刚出生的小孩抱走了,走的时候我在医院的走廊里把卢某乙给的一千元钱给了李有春。我和我嫂子就抱着小孩走了。

3、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证实通过以7万元抱了一个婴儿,杨洪建又要走了1000元钱给李有春介绍费。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有春系被南召县公安局乔端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洪建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崔庄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有春、杨洪建明知他人以出卖儿童为目的而居间进行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杨洪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有春、杨洪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有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洪建犯拐卖儿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春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李有春系从犯,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建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春、杨洪建明知他人以出卖儿童为目的而居间进行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春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有春系从犯,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李有春系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建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杨洪建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该案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