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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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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邓州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88年5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2004年8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生于2009年9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豆某某,系其母亲。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092027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2月1日被邓州市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

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邓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没有上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豫R965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邓州市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军碾压致死,电动车乘坐人李某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2、被害人李军家属为处理李军死亡事宜共花费交通费83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谅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驾驶证、行驶证。

报案及到案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

交通费票据。

保险单。

谅解书及收据。

证人李建斌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人豆某某证实其丈夫李军遭遇车祸,李军与其子李某丁被送往医院。

证人汤某某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出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该车辆挂靠于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郭某供述了其驾车轧住一电动自行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经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等四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汤某某及其挂靠单位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在本次诉讼中,被害人李某丙未就其所受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以保障其利益,综合考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20000元。由于被害人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及赔付义务,综合考虑,以承担70%为宜。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年)、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59287.92元(14821.98元/年×8年×)、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96342.87元(14821.98元/年×13年×)、交通费830元,共计623400.39元。承担70%即466980.28元{((623400.39元-102000元)×70%)+102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4980.28元(466980.28元-3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种经济损失35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种经济损失114980.28元,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对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责任划分上均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 峥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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