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8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2年9月至2001年10月任桐柏县公安局民警,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10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2年11月2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已释放。 辩护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25日以唐检刑诉(20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强奸罪,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唐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受贿9400元,以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南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余某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余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4)南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仍以受贿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南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某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余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2007)豫法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余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余某某不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提审该案。余某某不服,以有新证据为由第三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再字第27号刑事裁定、(2007)豫法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和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2)第157号起诉书、唐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唐河县法院提起公诉。(本次公诉,去掉对余某某强奸罪指控,去掉原来关于余某某收受李冬梅3000元指控)。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轻,提出抗诉。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宋柯出庭支持公诉。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军、证人吴某某、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