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作外,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都格乡黄泥村柏家寨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连杰,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文盲,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秀秀,女,1980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6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作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乔连杰(化名王国民、老王)、赵作外和吴祖飞(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新野县施庵镇白岗村的李文桃、白红兰(二人均另案处理),以给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的李某某介绍贵州籍女子王小宁(化名康玉美,在逃)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彩礼91000元,后王小宁在新野县汽车站借故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连杰、同案犯吴祖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和吴祖飞等人伙同新野县施庵镇王茨园村李文桃、白红兰,以给唐河县郭滩镇大树赵村的赵云佳介绍贵州籍女子柏推耍(化名代米艳,在逃)结婚为由,骗取赵云佳彩礼80000元,后柏推耍趁赵云佳家中没人时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同案犯吴祖飞的供述,被害人赵云佳的陈述,证人陆志飞、杨兴碧、姜奎友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等人伙同新野县施庵镇白岗村的李文桃、白红兰,以给新野县施庵镇白岗村的孙亚迪介绍张美丽(系化名,在逃)的贵州籍女子结婚为由,骗取孙亚迪彩礼82000元,后张美丽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逃跑。之后,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伙同吴祖飞又为孙亚迪介绍一化名赵西选(在逃)的贵州籍女子结婚,骗取孙亚迪彩礼20000元,后赵西选以回贵州办理户籍为由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同案犯吴祖飞的供述,被害人孙亚迪的陈述,证人姜奎友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等人伙同新野县施庵镇王茨园村李文桃、白红兰,以给新野县施庵镇荆陂陈村的刘某某介绍化名为康玉美(又化名小王艳,在逃)的贵州籍女子结婚为由,骗取刘某某彩礼92000元,后王小宁在刘某某家借故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等人伙同新野县施庵镇王茨园村李文桃、白红兰,以给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的白某某介绍贵州籍女子赵迪(另案处理)结婚为由,骗取白某某彩礼92000元,后赵迪以清明节回老家烧纸为由,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同案犯赵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同案犯赵迪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4月底,被告人王秀秀伙同颜花、吴定祥(另案处理)等人以给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人董某某、王朋介绍贵州籍女子刘润(化名凌熙,另案处理)、李仙(另案处理)结婚为由,骗取董某某彩礼40000元、吴定祥等人骗取王朋彩礼50000元,后刘润被公安机关抓获,李仙趁王朋家无人之机逃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王秀秀、同案犯吴定祥、颜花、李仙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乔连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赵作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秀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退赔给孙亚迪现金2万元、刘某某9.2万元、白某某9.2万元。五、责令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退赔给李某某现金9.1万元、赵云佳8万元。六、责令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退赔给孙亚迪现金8.2万元。七、责令被告人王秀秀退赔给董某某现金4万元、王朋现金5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连杰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赵作外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王秀秀的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退赔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作外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作外伙同原审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赵作外关于“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二审期间赵作外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