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朋,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同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新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会成、陶朋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系同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的狱友。在服刑期间,刘会成告诉陶朋听家人说因生意竞争与胡某某有矛盾,陶朋表示出狱后给其帮忙出气。被告人陶朋、刘会成分别于2013年2月、12月先后出狱,被告人陶朋提出收拾胡某某给刘会成出气,被告人刘会成同意并让其找帮手。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会成、陶朋开车经过新野县城西环路,刘会成向陶朋指认了胡某某经营的南方油漆门市,随后,被告人陶朋开始进行准备,先后购买了头盔、头套、手套等,并从刘会成家里借来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陶朋在家中换了衣服,戴上事先准备的手套、头罩和头盔,携带折叠刀,驾驶借来的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窜至新野县西环路南段胡某某经营的南方油漆门市,陶朋进入南方油漆门市后看到被害人胡菊玲(系胡某某之妻),即持刀向其身上猛刺十余刀,将胡菊玲刺倒在地后,被告人陶朋随即离开门市,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陶朋先将作案时戴的头盔踩烂,扔在路边的一间废弃的平房前,又把其作案用的折叠刀扔进了一块田地间的机井里,换掉其作案时穿的衣服后,被告人陶朋将作案所骑的摩托车存放到一饭馆后院内。当晚,被告人陶朋将其作案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陶某某,并让陶某某开车到现场查看情况。第二天,被告人陶朋把作案所穿的衣服、手套等烧毁。后被告人陶朋在豫海酒店见到被告人刘会成,刘会成告诉陶朋其扎伤的人是胡某某的妻子,而且伤得很重,并给了被告人陶朋2500元。被告人陶朋得知上述情况后便逃到广东省躲避。 被告人陶朋潜逃至广东后,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将其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转移到别处,被告人陶某某将该摩托车转移到上港乡魏庙村二组其姨王明果家藏匿,后又转交给被告人刘会成。 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胡菊玲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会成家属与被害人胡菊玲家属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会成方赔偿乙方胡菊玲方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当日支付40万,2014年底支付20万,2015年底支付剩余55万元。乙方不再追究刘会成、陶朋的任何经济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刘会成、陶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在四年内判处刑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三份 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三份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陶朋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人陶朋丢弃作案时所戴的头盔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陶朋指认现场照片4张 证实被告人陶朋归案后,指认作案现场、抛弃作案刀具现场、烧毁作案时穿衣服现场的情况。 6、新野县公安局关于陶朋作案前后行走路线说明及光盘 证实经新野县公安局调取相关监控录相资料,制作了被告人陶朋作案活动轨迹。 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 证实从梁君香处调取的摩托车系被告人陶朋作案时的交通工具。 8、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333号 证实被害人胡菊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会成家属刘化敏与被害人家属胡某某经中间人说和,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甲方刘会成方赔偿乙方胡菊玲方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当日支付40万,2014年底支付20万,2015年底支付剩余55万元。乙方不再追究刘会成、陶朋任何经济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刘会成、陶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在四年内判处刑罚。 10、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北监狱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刘会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11、湖北省高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襄北监狱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陶朋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陶朋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12、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900元。 13、被害人胡菊玲的陈述 证实被害人被刺伤的经过。称被一个二十七八岁、身高1.7米、穿迷彩服的男子持刀刺伤。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妻子胡菊玲当晚18点34分打电话说被人扎了好几刀,后自己把妻子送到医院并报警的经过。 15、证人刘化敏(被告人刘会成之父)的证言 证实其与胡某某之间因为生意上竞争发生过矛盾,刘会成在襄北监狱服刑时,其去看过刘会成。 16、证人刘会军(被告人刘会成之弟)的证言 证实其父刘化敏与胡某某因生意竞争发生过矛盾,刘会成知道此事,陶朋与刘会成是狱友,关系好,经常在一块玩。 17、证人刘华菊的证言 证实其在其二哥刘化敏工厂工作,其曾借用过梁君香家一辆白色踏板助力车,这辆车平时在刘化敏厂里放着,刘会成朋友陶朋曾把这辆车骑走一段时间,后来又还回来了。 18、证人梁君香的证言 证实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其嫂子刘华菊借用过自家一辆白色本田鹰助力车,到3月27号左右还的。还回来时这辆车被摔坏了。 19、证人梁振华的证言 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刘吉松和另外一个人到其位于港南加油站南边的饭店,把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放在其饭店后院里,后来又被推走了。 20、证人马爱华(系梁振华饭店的房东)的证言 证实其儿子陶帅说饭店后院里的那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被同村的陶某某和“东东”推走了。 21、证人钞晓东(“东东”)的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