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秀文,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021973092267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邓州市构林镇董家村前曹李57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秀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已判决)窜至邓州市刘集镇厚桥村张某甲家,挖洞盗走张某甲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25000元。 2、2013年8月4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史某某家,挖洞盗走史某某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24500元。 3、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窜至邓州市桑庄镇西桥村曹某甲家,挖洞盗走曹某甲家耕牛三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1000元。 4、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窜至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田某某家,挖洞盗走田某某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1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史某某、曹某甲家被盗的六头耕牛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庞秀文于2014年6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湖北省襄州区看守所带回新野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秀文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的经过。 2、同案犯李光辉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庞秀文到邓州市刘集镇、王集镇史井村、邓州市桑庄镇、邓州市小杨营乡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及其与庞秀文因介绍割麦机认识,以后每年二人经常一块出去割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史某某、曹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耕牛的特征及被盗现场情况等。 4、证人曹某乙、曹某丙、鄂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5、证人张某丙(李光辉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李光辉和庞秀文经常电话联系,二人两三年前认识,收麦时常在一起,且李光辉有时晚上出门到天亮才回家。事发后才知道李光辉与庞秀文晚上去偷牛的事情。 6、证人郭某某(被告人庞秀文爱人)的证言,证明庞秀文2013年没有外出务工,李光辉家的收割机是通过庞秀文购买的事实。 7、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被盗耕牛的价值。 9、辨认笔录,证明经李光辉辨认,庞秀文即是伙同其一起盗窃耕牛的人。 10、新野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经对李风云家进行搜查后查获张某甲、史某某、曹某甲家被盗的耕牛予以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1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将庞秀文从湖北带回后,讯问前,首先对庞秀文进行了体检,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至当日17时左右对庞秀文进行讯问,并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刑讯逼供。当日将庞秀文送往新野县看守所,看守所对庞秀文再次做人身检查,没有发现外伤。 12、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新野县看守所体检检查笔录,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庞秀文在带回后及送往看守所时所做的健康检查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光辉、李风云的判刑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刑警大队通报,庞秀文因涉嫌盗窃被襄州区刑警大队审查,将于2014年6月22日释放,我公安刑警遂即赶赴襄州区看守所将庞秀文带回。 15、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庞秀文因涉嫌伙同曹飞、赵明显等人盗窃耕牛被网上追逃,2014年5月19日被襄州区刑警大队执行拘留,2014年6月22日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被释放的事实。 16、音视频资料,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庞秀文讯问的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庞秀文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庞秀文对李光辉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李光辉因收割机一事,李光辉对其有意见,二人关系一般;提出入所检查只是形式,实际没有检查。对于庞秀文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核查卷宗李光辉供述、张某丙、郭某某的证言及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等,庞秀文所提异议并无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庞秀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庞秀文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被告人及李光辉的供述不能认定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庞秀文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辅助有同步录音录像,供述内容与同案犯李光辉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庞秀文在押入看守所后也做过有罪供述,另有李光辉辨认庞秀文的笔录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盗窃的事实,故庞秀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庞秀文辩解2014年6月22日新野县公安局将其带回体检后即对其刑讯逼供,让其签了两份笔录后送到看守所,经查,本案的侦查人员将庞秀文带回后即做了体检,并于第二日下午对庞秀文进行了讯问,制作讯问笔录两份,同时制作有讯问现场音视频资料,经庭前播放,庞秀文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当日六时左右,庞秀文被送往新野县看守所,入所前的健康检查正常,同月24日,侦查人员在新野县看守所对庞秀文进行提审,庞秀文对其伙同李光辉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的体检笔录、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庞秀文辩称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庞秀文拒不认罪,结合本案追赃情况及同案犯处理情况,对庞秀文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