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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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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连保、张明合、魏全、张恒德、李贵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全,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桐柏县。2001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全,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桐柏县。2001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16日释放。2011年因盗窃被河南省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连保,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社旗县。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贵锁,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南阳市宛城区。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办事处文明路一旅馆内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恒德,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南阳市梅溪派出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明合,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桐柏县。1995年12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浩,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卧龙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连保、张明合、魏全、张恒德、李贵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7月11日、8月4日被告人徐连保、魏全、张恒德、张明合、李贵锁携带作案工具(手套、手电、起子)驾驶豫R6V761号面包车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内乡县桃溪镇尹某某经营的文化批发部盗窃黄鹤楼香烟38条、现金300元,香烟价值3930元,连同现金共计4230元;盗窃李某某经营“家乐福超市”黄鹤楼香烟6条,价值718元;盗窃唐玲经营的“家乐福超市”黄鹤楼香烟27条,价值4307元,现金600元,手机837元,共盗窃价值5744元;窜至淅川县马蹬镇李明跃经营的“卧龙智酒原浆”副食批发部,盗窃帝豪、黄鹤楼香烟156条,价值14439.5元;窜至内乡县乍曲乡刘德玉经营的“德美佳”超市,盗窃帝豪、黄鹤香烟162条,价值14404元,被盗赃物在张恒德的出租屋分赃,张恒德将所盗香烟低价出售给卧龙区王勇(另案处理),被告人魏全、张恒德、徐连保将所分得的赃物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张浩。其中,徐连保共参与盗窃五次,总价值39345.5元,魏全共参与盗窃四次,总价值25096元,张恒德共参与盗窃一次,总价值14404元,张明合共参与三次,价值9855元,李贵锁共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4439.5元,张浩共参与收购赃物一次,价值4395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连保、魏全、李贵锁、张恒德、张明合、张浩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唐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等书证予以佐证,另有有户籍证明、(2011)南宛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09)内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2007)宛龙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连保、张明合、李贵锁、魏全、张恒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连保、李贵锁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所犯新罪应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连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张恒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四、被告人张明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李贵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全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系从犯,且原判认定自己所盗窃的部分财物不属实,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连保分别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全、原审被告人张明合、张恒德、李贵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连保、李贵锁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魏全关于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魏全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与其他同案犯紧密配合,并非从犯。魏全关于原判认定自己所盗窃的部分财物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魏全参与的这几起盗窃犯罪,均有魏全及其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失主的证言及内乡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魏全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在综合考虑了魏全的所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之后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魏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