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8月底一天,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一民宅内以750元价格向杨某某出售冰毒5个(每个约0.4克)约2克左右。 2、2014年9月4日下午3时许,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联系杨涛以130元一个价格要求购买5个冰毒。杨涛在南阳市中泰豪生酒店旁边洗车行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6.37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从杨涛车上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涛供述 2014年8月底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要5个东西,东西就是毒品冰毒,我说我现在没有,可以帮她联系,然后就让她到棉纺厂门口等我,我开车去棉纺厂接到杨某某,然后拉着她到七里园“小飞”的出租屋找“小飞”,到了以后,“小飞”从屋内拿出一个绿色口香糖盒子,里面装了5个东西,大概0.4克左右,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了我650元钱,然后杨某某又说这些东西是给别人买的,她没有冰毒了,问我要,我说我也没有多少了不想给她,然后杨某某给了我50元钱要买,我就给了她0.4克,我东西给她后,杨某某说最近没钱吃饭了,我又把50元钱给他。2014年9月4日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有东西没,东西就是毒品冰毒,我说我这还有点,大概有5、6克左右,杨某某说让我将这些都给她,说她也不白拿,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买,我说行,并让她来中泰豪生酒店大厅找我,等了一会没有等到杨某某,我就到中泰豪生旁边的洗车行洗车,还没洗完车就被抓到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4年8月底的一天,“强哥”让我帮他联系5个东西,东西就是毒品冰毒,然后我就给杨涛打电话,说有人要5个东西,杨涛说一个150元,然后“强哥”把钱给我,我给杨涛打了电话,他让我到仲景桥南头南岸明珠找他,我到了之后给杨涛750元钱,杨涛给了我五个东西,之后我又问杨涛要了150元回扣。并将这5个东西给了“强哥”。在这次的五天前,还是“强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联系五个东西,然后我就给杨涛打电话,杨涛说让我到棉纺厂门口等他,我找到他之后,他开着车带我到七里园一个民居内的一间屋子里找到他一个弟弟,杨涛叫他弟弟把杨涛的东西拿出来,杨涛弟弟从屋内拿出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子直接给了杨涛,倒出来5个东西,每个大概0.8克左右,左右,我给了他650元钱,他就让我打车走,我说没有路费了,他给了我50元钱,我嫌少,他又给了我一点毒品。2014年9月4日上午十点左右,“强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东西,东西就是毒品冰毒,然后我就给杨涛打电话,说有人要5个东西,杨涛说一克130元,让我拿到钱跟他联系,随后我又给“强哥”打电话,说冰毒联系好了,按200元一个最低。“强哥”说太贵了,然后说不要了,后来下午三点的时候又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就又给杨涛打电话联系,联系之后我在见“强哥”时被抓,后我配合民警把杨涛抓获了。 3、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涛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涛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涛于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抓获经过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二大队民警在南阳市中泰豪生酒店东侧附近将被告人杨涛抓获。 (3)搜查笔录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二大队民警在南阳市中泰豪生酒店东侧洗车行被告人杨涛驾驶的车辆查获白色结晶体可疑物。 (4)通讯记录、短信照片 证实被告人杨涛与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5)毒品称重照片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二大队民警从被告人杨涛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重6.37克。 (6)尿检报告照片 证实被告人杨涛尿液经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7)扣押清单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22号毒品检验报告 证实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涛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的第一起没有参与,第二起6.37克不全是卖的,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涛关于“原审认定的第一起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有杨涛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杨涛否认没有证据证明。杨涛关于“原审认定的第二起6.37克不全是卖的”的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杨涛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的数量应视为贩卖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杨涛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杨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