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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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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汤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小兵,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小兵,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邓州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邓州市,系田某丙之父。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小兵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汤小兵母亲王金花等人与邻居李某某协商安装厨房排气扇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汤小兵持木棍将李某某的儿子田某丙的头部打伤。2014年2月9日14时许,汤小兵和田某丁(李某某之夫)在田某丁家门口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汤小兵用拳头将田某丁面部打伤,后汤小兵与田某丁的女儿田某乙发生厮打,将田某乙面部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丁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田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汤小兵到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丙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1933.20元;被害人田某丙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7740.1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小兵身份情况,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证人丁某某、田某甲、汤某某证言、李某某、田某乙、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田某丁陈述,被告人汤小兵的供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报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三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汤小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1383.20元。三、被告人汤小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3740.1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小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伤害田某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汤小兵关于“一审认定其伤害田某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二审期间汤小兵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