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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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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薛显州犯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7时许,在邓州市文渠乡文渠街,被害人门某某和其家人与“透骨香”烤卤店的薛显岑、黄小娜夫妇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薛某某(系薛显岑之弟)随后赶到,对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门某某右手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门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薛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文渠乡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门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6535.60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门某某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参照“工伤”条文第九级23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门某某需对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陆仟伍佰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邓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另有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3435.60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33435.6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门某某手上的伤并非自己所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薛某某关于原判事实不清,门某某手上的伤并非自己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翁某某、陈某某、陈某乙、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薛某某用拳、脚对躺在地上的门某某实施殴打,而门某某用手护头的事实,这与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35.60元,薛某某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