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1993年至2013年8月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2013年8月至案发前任芦庄社区副书记。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征迁户白某某、赵某某、赵书会、赵更珍、张永德、张小红、马书强、郑喜发、程海周、张红印的名义,通过虚造附属物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40000元。后将其骗取的40000元,给被征迁户白某某5000元、赵某某1000元、赵书会1000元、赵更珍1500元、张永德2000元、张小红2000元、马书强1000元、张红印3000元,共计16500元,下余23500元占有。 (二)受贿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白汉仓2000元、张立晓10000元、徐国旗2000元、吴怀庆1000元、芦全贵5000元,共计现金20000元,为上述征迁户本人或其亲属虚报补偿资金提供便利。 2014年7月28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摸排土地征迁领域犯罪线索过程中,郑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郑某某的任职文件、任职情况证实郑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到案经过证实郑某某的到案情况。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土地面积及地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征迁土地附属物补偿款4万元,又收受征迁户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郑某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掌握,也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全部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贪污的40000元错误,其中16500元发放给征迁户,23500元作为加班费发放相关人员,均应扣除;受贿的20000元中,张立晓的5000元已退还。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除与之一致部分外,另认为郑某某自首、退赃,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土地面积及地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征迁土地附属物补偿款4万元,又收受征迁户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郑某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有关部门掌握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全部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贪污的40000元错误,其中16500元发放给征迁户,23500元作为加班费发放相关人员,均应扣除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郑某某给征迁户16500元,给相关人员23500元,均系其为了顺利虚造、虚报、虚领附属物补偿款而给付,并非是根据相关政策应当发放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某将其中23500元作为加班费发放。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的20000元中,张立晓的5000元已退还的上诉、辩护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郑某某辩护人关于郑某某自首、退赃,原判量刑重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对于郑某某自首、退赃均予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全部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