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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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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伟犯放火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亚伟放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亚伟窜至南阳市新店乡“金河岸民族宾馆”,冒充中央巡视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被识破后刘亚伟用打火机点燃该宾馆二楼777房间的床单,引起大火,造成该房间电视、沙发、床等物品严重损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74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亚伟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火灾调查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伟故意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亚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伟上诉称:1、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将其锁骨打折。2、没有放火。3、鉴定夸大损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伟故意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刘亚伟上诉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将其锁骨打折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人员询问刘亚伟前所做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中已记载刘亚伟身体受伤,刘亚伟自述是在着火后宾馆工作人员救其时,在楼梯上擦刮形成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亚伟上诉称其没有放火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亚伟不仅详细供述过其在777房间用打火机点燃床单的过程,并供述出所用打火机是从厨房窗台上所拿,经新区公安分局消防科调查,在777房间内存在非故意不可能造成的两个以上起火点,并在起火点附近发现打火机残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亚伟上诉称鉴定夸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物价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