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山,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唐河县。2002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景山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景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景山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中南宾馆东经营一家“按摩、足疗”店期间,先后在按摩、足疗店内容留李某某、侯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李景山为卖淫女李某某、侯某某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李景山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李景山到案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卖淫女李某某、侯某某因卖淫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4日;李某某、田某某因嫖娼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1日。 5、照片,证实李景山位于南阳市汉冶西巷中南宾馆东美容店容留李某某、侯某某二人卖淫现场照片。 6、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9月10日卖淫及获取的嫖资按三七分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到李景山的美容店以100元的价钱嫖娼时被抓获的情况。 8、被告人李景山的供述,证实李景山于2014年1月份至被抓获时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中南宾馆开美容店,容留李某某、侯某某二人在美容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景山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故,原判判决:被告人李景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山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山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山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该案的情节量刑,罚当其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