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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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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团,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团,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团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团在其家中以3000元价格向陈某某、法某出售四号海洛因3块共12克。2013年4月24日上午,李团在家中卖给刘某某1000元毒品。刘某某在持该毒品出卖时被查获,民警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5.4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与法某、陈某、李某甲一起租车到方城县独树镇李团所在的村子,他和法某一起去李团家里,法某给李团3000元钱,李团给法某3块4号毒品海洛因,每块4克。

2、证人法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他和陈某某、陈某一块租车去李团家,到后陈某没下出租车,他和陈某某到李团家,用3000元买了3个4克毒品海洛因,共12克。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当晚她和陈某某、法某、李某甲四人租车去方城县李团家买毒品,到李团家附近,她自己没下车,陈某某、法某一起到李团家购买毒品。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陈某一致。

5、证人李乙(出租车司机)当天晚上23时左右,在石桥街车站有三男一女四人坐我的车去方城县,同时辨认出陈某某和他老婆。到地方后,陈某某和一男的下车去一户人家,等了一会,他们出来,我开车拉着他们沿原路回石桥街。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9点左右,他坐车到方城独树镇中心庄李团家,给李团1000元,李团给他五个毒品(5克),后来李团又送给他半个(0.5克),到南阳后将买来的毒品卖给小辉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抓获,情况就是这样。

7、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分别认定刘某某在李团处购买毒品5.4克,陈某某、法某等人在李团处购买毒品约12克。上述判决已生效。

8、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李团系卖给自己毒品的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判决:李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李团上诉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购买毒品的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团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团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实从李团处购买毒品,又有证人辨认出李团系出卖毒品的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李团出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李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