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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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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全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RA0768号大型货车沿许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195公里15米处(方城县利民医院对面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停在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张受伤,乘坐人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张、孙聪颖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给付被害人孙聪颖家属经济损失19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张、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方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报警记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

4、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5、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及车辆查询、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我是自首,并且赔偿了受害人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某某上诉称:“我是自首,并且赔偿了受害人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首和赔偿受害人孙聪颖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七日

书 记 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