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西,小名西娃,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廷高,小名高娃,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照帆,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小月,小名月娃,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抢夺于2012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伟歌,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云西、张廷高、刘小月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朱云西、闫伟歌、曾照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云西、张廷高、曾照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西、张廷高、曾照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罪的事实 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云西伙同被告人张廷高、刘小月预谋实施抢夺,由朱云西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负责观察目标、收集赃物,由张廷高驾驶一辆黑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刘小月,并由刘小月实施抢夺。后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至安皋镇段柳湾村公路路段时,将正在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的时天阁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致使时天阁以及时天阁所载乘的兰成阁倒地受伤。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20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兰成阁及时天阁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2014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云西伙同被告人张廷高、刘小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周岗庙东边公路路段,将正在回家途中的尤晶晶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出,退还了被害人。 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云西伙同被告人张廷高、刘小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新村桥南100米路段,将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慧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出,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西、张廷高、刘小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天阁、尤晶晶、杨慧的陈述,证人兰成阁、周玉勤、姜红燕、唐莉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盗窃罪的事实 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云西伙同被告人曾照帆、闫伟歌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22K05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育才路消防队西侧,将南召县板山坪镇献房村村民曹某某停放在楼前的灰色“王野”牌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三人分肥。 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云西伙同被告人曾照帆、闫伟歌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22K05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幸福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朱某某停放在自家储藏室门口的银白色“本田”牌五羊公主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朱云西家中被侦查机关查扣,并退还给了失主。 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云西伙同被告人曾照帆、闫伟歌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22K05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鹏程”宾馆门口,将南召县留山镇潘寨村村民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牌五羊公主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西、闫伟歌、曾照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云西、张廷高、刘小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云西、闫伟歌、曾照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朱云西、张廷高、刘小月、闫伟歌、曾照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朱云西、张廷高、刘小月、闫伟歌、曾照帆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曾照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