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诉讼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玉兰,女,193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方城县券桥乡凤凰山村南小李庄348号附2号。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女,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方城县券桥乡凤凰山村南小李庄14号。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叫张某甲,男,2005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小平,系张某甲母亲。 原审被告人惠某甲,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现暂住南阳市建设路,户籍所在地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玉兰、刘小平、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玉兰、刘小平,讯问原审被告人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惠某甲驾驶鄂C91663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范蠡路与孔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右转弯时,导致同向醉酒、无证驾驶的杨某某骑行的未经年检的豫RXD291嘉陵牌摩托车摔倒,并遭惠某甲驾驶的该货车碾压,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血醇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7.36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67.20mg/100ml。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惠某甲亲属与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方约定由惠某甲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赔偿金22万元(含已支付20000元),杨某某亲属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惠某甲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愿放弃要求惠某甲赔偿的权利,惠某甲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惠某甲在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其子张某甲生于2005年4月,现居住方城县券桥乡凤凰山村南小李庄;其母辛玉兰生于1936年7月,有子女三人,辛玉兰现居住方城县券桥乡凤凰山村南小李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4元、丧葬费18979元、辛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79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02143.7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被告人惠某甲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本案案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内,并在30万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替代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387500.62元。故判决:一、被告人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张某甲、辛玉兰人民币387500.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平、张某甲、辛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除丧葬费之外的其他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玉兰、刘小平、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502143.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30万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387500.62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事故发生前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关于不承担丧葬费之外其他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