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暂住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暂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方城县劵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宋某某等人配合方城县畜牧局工作人员雇佣高庄村村干部王某甲侄子王某的钩机,到劵桥乡高庄村掩埋崔某某的病死鹅。崔某某进行阻拦,用粪耙子砸坏钩机的前挡风玻璃,并和王某、王某甲发生厮打,崔某某用砖头砸伤王某头部,王某将崔某某头部打伤,王某甲也在厮打中受伤。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认定,王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39.9元、交通费500元,其他经济损失酌定为2000元,共计3539.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显示,现场有大量死鹅;钩机前挡风玻璃被砸烂。 2、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崔某某在北京丰台区被抓获,被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4、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证实,崔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犯罪记录。 5、证人王某甲证实,当天宋某某让他租钩机,并协助县畜牧局的执法人员一起去埋崔某某的病死鹅,到现场后,崔某某阻挡埋鹅,首先用粪耙子砸烂钩机的前挡风玻璃,又用砖头将王某头部和自己头部砸伤。 6、证人徐某某证实的情况与王某甲一致。 7、证人宋某某证实:当天上午,乡政府委派我协助县畜牧局的执法人员到高庄村东南角的养殖场对病死鹅进行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到后崔某某阻挠不让埋,经做工作,崔某某和董某某同意了。下午3点左右,我让王某甲找个钩机并一起帮助埋病死鹅,到达后,崔某某又不让埋,并说:谁埋整死谁,说着返回养殖场拿个粪耙子来到钩机前,先用粪耙子将钩机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又用砖头将王某左脸颧骨处砸流血了。 8、证人薛某(方城县畜牧局执法队员)证实的情况与宋某某一致。 9、证人董某某证实,原因是劵桥乡防疫站站长宋某某带着王某、王某甲来我们养殖场门前的河里掩埋病死的鹅,崔某某拦着不让埋,于是就打起来。崔某某头上被打流血了,王某和王某甲脸上也都有血。 10、王某陈述:2014年1月21日15时左右,我叔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劵桥乡防疫站站长宋某某让找钩机去埋病死鹅,我就开着钩机和我叔、宋某某及县畜牧局的人一块到养殖场,刚把钩机停好,老板崔某某拎个粪耙子挡着不让挖,他用粪耙子将钩机前挡风玻璃砸烂,粪耙子把也断了,粪耙子头掉在钩机驾驶室里,我从钩机上下来,崔某某又用砖头砸在我左脸部颧骨部位,被砸流血了。 11、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方城县畜牧局的人和劵桥乡的宋某某及高庄的十来个人,到养殖场强行埋我的鹅,我不让埋,我站在钩机前边挡着,王某开着钩机推我,把我推倒并推二、三十米远,来的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王某从钩机上下来,用卡钳照我头顶右侧打了一下,把我打昏过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3540元。 崔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打王某,相反被对方打伤,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的形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方城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和劵桥乡政府工作人员为了防止疫情扩散,在高庄村干部和村民的协助下,对病死鹅进行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该行为具有正当性,而崔某某却采用暴力阻挠,其对案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场检查及照片显示,钩机前挡风玻璃被砸烂;证人王某甲、徐某某、宋某某、薛某的证言及王某的陈述均能证实崔某某用砖头将王某砸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虽然崔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不予供述,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刘 沛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