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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杰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0年2月份任金刚石厂厂长,20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0年2月份任金刚石厂厂长,2004年1月份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2009年10月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2013年12月任中南钻石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至案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二道镇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单位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任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单位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路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481716-9。

法定代表人朱丽君。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任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鑫源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杰在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中南钻石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品购销过程中,先后34次收受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厂和鑫源公司的经理李某某给予的汇款共计1490000元。

(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杰在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品购销过程中,12次收受原辽宁三江管道公司(已经注销)和被告单位三江公司的经理曹某某给予的汇款共计600000元。

(三)2011年,被告人刘杰在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4月份和2011年8、9月份,两次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送的现金共计6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杰、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杰在产品购销过程中收受他人回扣的事实;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刘杰2006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共收受回扣2090000元的事实;人口信息表、中南钻石有限公司的变更明细及情况说明、工商登记管理档案等证据,证实了刘杰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厂、鑫源公司、三江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回扣,情节严重,三单位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作为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刘杰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刘杰是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刘杰检举揭发杨清建受贿犯罪,可以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考虑到刘杰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二)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单位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60000元;(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刘杰违法所得215000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上诉称,上诉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判以上诉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不认定上诉人自首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厂、鑫源公司、三江公司均服判未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多次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杰及其辩护人称“刘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通知刘杰时已掌握了其犯罪线索,且刘杰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