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预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诉讼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丁,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地安阳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丁、杨丙、段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某某服判未上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并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EJ1886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为:豫EV620挂)沿1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街宛东农资站门口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豫RZH76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EJ188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及挂车还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害人杨某乙于2013年2月份与河南华泰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务工;杨某乙的儿子杨丁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杨某乙的母亲现年70岁。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谷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谷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谷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谷某某到案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谷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谷某某应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杨某乙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交通费、餐饮费酌定分别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杨丁抚养费按份额应为2813.86元;被扶养人段某某扶养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有扶养义务的人员情况证明,该项请求暂不予以支持,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0753.4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投保额内赔付,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下余348753.46元应于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70753.46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上诉称,一是原判对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杨某乙系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是原判支持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害人死亡后是进行的土葬,不可能发生交通费,故不应予以支持;三是原判支持被害人亲属餐饮费无法律依据;四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12.2万元交强险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应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丁、杨丙、段某某答辩称,一是原审提交的被害人杨某乙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乙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是交通费和餐饮费是给予处理死者丧葬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三是上诉人称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依据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