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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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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应克f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小学文化程度,商人,住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小学文化程度,商人,住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现年50岁,汉族,住址同上,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召县光明路凯旋城路段物资交流会上卖鞋期间,因价格问题与前来买鞋的被害人崔某某、宋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吕某某欲用其旁边摊位的砍刀行凶时,被周围人夺下。后吕某某购买一把菜刀回到现场,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部、肩部砍伤,将宋某臂部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崔某某肩部损伤造成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宋某臂部损伤造成左桡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07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946.7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持刀行凶时,被现场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采取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

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梅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因卖鞋的价格问题,吕某某与崔某某、宋某夫妇二人发生争执,之后吕某某用菜刀将二人砍伤的事实。

5、被害人崔某某、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5点左右,宋某前些天买过一双是12元按10元,再按10元给女摊主,女摊主不同意,并发生争执,吕某某持刀将崔某某、宋某砍伤的事实。

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卖鞋的价格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崔某某、宋某砍伤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肩部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臂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10.73元。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208.1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110.7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该案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