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居住地桐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校南平程路135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校南平程路65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校南平程路57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雷某某、柯某甲、柯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上午,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校南组村民吕某某在平氏客运站对面施工建房,在挖根基时,同组的孙乙以吕某某建房占地有争议为由阻拦施工,并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孙乙报警后又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在桐柏县城居住的叔父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开车带人赶到吕某某工地后,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引起双方发生厮打,致吕某某一方多人被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吕某某、雷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四人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28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住院治疗,应予支持的损失为:吕某某23341.46元、雷某某9210.7元、柯某甲8628.37元、柯某乙5660.7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接到其侄子孙乙的电话后,和朋友一起分乘两辆车从桐柏县城赶到平氏镇平南村吕某某的工地,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的事实。 2、证人孙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因与吕某某建房问题发生纠纷,报警后又电话告知其叔父孙某甲,期间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管某某、郑某某、焦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吕某某建房工地辱骂、殴打施工人员,随后又殴打吕某某、雷某某、柯某乙、柯某甲等人的事实。 4、证人孙某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购地协议、平南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纠纷的土地的现状和占有和使用情况。 5、被害人吕某某、雷某某、柯某甲、柯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到达施工工地后,辱骂并殴打施工人员,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并致四人受伤的事实。 6、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吕某某、雷某某、柯某甲柯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到案经过,证实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实四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孙某甲的基本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孙某甲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吕某某23341.46元,雷某某9210.7元,柯某甲8626.37元,柯某乙5660.77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民事赔偿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在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雷某某、柯某甲、柯某乙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予以履行。吕某某、雷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对孙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纠集多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孙某甲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投案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量刑是适当的。但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孙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其予以谅解,根据该情节,对孙某甲的量刑可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上由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