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卫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卫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欧阳卫强酒后驾驶车牌号豫KZT28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蓝海岸洗浴中心北侧路西时,与化冰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68180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阳卫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3.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卫强供述,证人晁利杰、徐小雷、化冰阳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卫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卫强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卫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卫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海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