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平。 被告人李伟平。 被告人刘小五。 被告人李永峰。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预谋以“碰瓷”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伟平、张志平到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的煤场进行踩点并获取张某某的联系电话。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与被告人张志平在李伟平所驾驶的豫KXXXX面包车上预谋分工后,张志平以购买煤炭为由,将张某某骗至许昌市延安路与南外环交叉口西100米左右路南处,李永峰骑自行车故意碰住张某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李伟平、刘小五驾驶豫KXXXX面包车到现场,二人冒充李永峰的亲属让张某某带李永峰到医院检查,后以“私了”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6000元人民币。赃款李永峰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平、刘小五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各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退赃材料,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小五、李永峰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李永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平、李伟平、刘小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伟平、刘小五能够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刘小五、李永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小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永峰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