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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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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向锋在许昌县XX乡XXX村,趁张某某家办喜事送聘礼外出吃饭之际,盗窃张某某家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两个(经鉴定分别价值828元、483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325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82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231元)、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分别价值1038元、1208元),所窃得赃款由被告人张向锋自肥。

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黄金首饰并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张向锋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向锋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左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张向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向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向锋亲属能够积极退赃,其本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