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吴正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孟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23元),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平某某小米2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41元)、现金200元、被害人熊线春华为荣耀3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41元)、现金420元。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彭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50元、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的供述,被害人孟某、彭某、平某某、熊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吐尔洪o库尔班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尔洪o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正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