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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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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伟、鲁军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宏伟。 被告人鲁军安(绰号:“三儿”)。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伟犯盗窃罪、被告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宏伟

被告人鲁军安(绰号:“三儿”)。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宏伟盗窃罪、被告人鲁军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伟、鲁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宏伟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兆丰花卉市场东门西侧,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龙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101元)盗走。当晚,被告人鲁军安明知该辆电动三轮车是周宏伟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助周宏伟销赃。二人共同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宏伟、鲁军安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宏伟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鲁军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宏伟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兆丰花卉市场东门西侧,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龙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101元)盗走。当晚,被告人鲁军安明知该辆电动三轮车是周宏伟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助周宏伟销赃。二人共同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宏伟、鲁军安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黄某某乙、黄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军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宏伟犯盗窃罪、被告人鲁军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宏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适当从轻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鲁军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