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设,男。 辩护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豆荣花,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监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设及其辩护人张松峰、被告人豆荣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附近,由周建设冒充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老家的书记,豆荣花负责打掩护。周建设以用自己的车捎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回家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将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带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育才路交叉口附近,谎称单位让其采购电脑,但是其钱没有带够的名义向被害人借钱,以此名义骗取张某某1400元,骗取朱某某1000元钱,骗取王某某400元钱。周建设已赔偿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损失。 2、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附近,由周建设冒充被害人李某某家乡政府的领导,豆荣花负责打掩护。周建设以用自己的车捎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回家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将李某某、王某某骗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莲花湾天一阁附近,并谎称单位让其采购电脑,但是其钱没有带够的名义向被害人借钱,以此名义骗取李某某700元,王某某1100元。周建设已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3、2014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附近,由周建设冒充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老家巨陵乡的书记,豆荣花负责打掩护。周建设以用自己的车捎王某某和张某某回家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将王某某和张某某骗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育才路交叉口附近,谎称单位让其采购电脑,但是其钱没有带够的名义向被害人借钱,以此名义骗取王某某1900元,骗取张某某500元钱。周建设已赔偿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建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建设的辩护人辩称,周建设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荣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附近,由周建设冒充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老家的书记,豆荣花负责打掩护。周建设以用自己的车捎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回家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将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带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育才路交叉口附近,谎称单位让其采购电脑,但是其钱没有带够的名义向被害人借钱,以此名义骗取张某某1400元,骗取朱某某1000元钱,骗取王某某400元钱。周建设已赔偿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损失。 2、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附近,由周建设冒充被害人李某某家乡政府的领导,豆荣花负责打掩护。周建设以用自己的车捎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回家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将李某某、王某某骗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莲花湾天一阁附近,并谎称单位让其采购电脑,但是其钱没有带够的名义向被害人借钱,以此名义骗取李某某700元,王某某1100元。周建设已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3、2014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附近,由周建设冒充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老家巨陵乡的书记,豆荣花负责打掩护。周建设以用自己的车捎王某某和张某某回家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将王某某和张某某骗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育才路交叉口附近,谎称单位让其采购电脑,但是其钱没有带够的名义向被害人借钱,以此名义骗取王某某1900元,骗取张某某500元钱。周建设已赔偿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退赃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设、豆荣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建设的辩护人关于周建设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诈骗罪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周建设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其与被告人豆荣花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周建设的缓刑。 二、被告人周建设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豆荣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