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磊磊、李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磊磊。 被告人李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磊、李攀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磊磊。

被告人李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磊、李攀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150千克(鉴定价值1200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200千克(鉴定价值354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474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100千克(鉴定价值800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150千克(鉴定价值288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3680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50千克(鉴定价值400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100千克(鉴定价值220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2600元。

4、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55.8千克(鉴定价值502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80.35千克(鉴定价值1647元)。案发后,被盗不锈钢材料和废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被告人以上所盗窃的含镍不锈钢材料及废料价值共计13169元,共退回赃款11020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磊磊、李攀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150千克(鉴定价值1200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200千克(鉴定价值354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474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100千克(鉴定价值800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150千克(鉴定价值288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3680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50千克(鉴定价值400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100千克(鉴定价值220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2600元。

4、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孙磊磊、李攀在许昌市XXX道XXX公司X号车间盗窃含镍不锈钢废料55.8千克(鉴定价值502元)及含镍不锈钢材料80.35千克(鉴定价值1647元)。案发后,被盗不锈钢材料和废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被告人以上所盗窃的含镍不锈钢材料及废料价值共计13169元,共退回赃款110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磊磊、李攀的供述,被害单位XXXX公司工作人员苏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关于被盗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磊、李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赃物,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