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广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广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广立酒后驾驶豫KDG87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宋广立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98.962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广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广立供述,证人段书民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宋广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广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广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广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