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利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工农路二朋轿车汽车维修门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红色邦德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993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利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罗庄一租住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灰色五星钻豹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75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利锋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韦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利锋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利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