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龙(绰号“二孩”),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柯某某、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柯某某、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柯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兴龙供述,吸毒人员柯某某、张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兴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兴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吸毒工具水葫芦2个,锡纸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